案例评析 | 代理国外品牌期间自行附加中文标识的权利属于国内代理商还是国外品牌一方?
导语:对于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外文商标之上附加中文标识,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中文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属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中文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逐渐形成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该中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指向外国产品,承载了国外一方的商誉,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中文标识的标识利益属于国外一方。故代理关系结束后,国内代理商将该中文标识注册,并主张国外一方新的代理人继续使用该中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权,不应当获得支持。供稿人:任雪
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琴侣公司”),在2005年3月-2014年11月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RECARO儿童安全座椅,诞生于1906年,是德国的百年品牌)。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期间,同步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来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但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该公司于当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了“阳光超人”商标,并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等。
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并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并且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中标有“阳光超人”。进口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没有中文,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带有“阳光超人”字样的贴纸。
杭州琴侣公司认为深圳西为公司在“storchenmuhle旗舰店”中使用“阳光超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3号)认为,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期间,将“阳光超人”用于商品销售中,消费者在谈论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时说到“阳光超人”即能想到是那一款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使“阳光超人”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性。而杭州琴侣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用于非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且“阳光超人”在近十年的连续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阳光超人”先于杭州琴侣公司使用。
而深圳西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RECARO公司授权其使用“阳光超人”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名称或商标,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二审法院(2017京73民终1992号,审判人员:张宁、周丽婷、崔宁)认为,从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来讲,“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从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来讲,“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
从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之前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RECARO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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